- 郭某诉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平通律师事务所2016.01.17浏览量:4091次
一、基本案情
郭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某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一定购房款,于同月底支付剩余购房款,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某房地产公司应于年底交付房屋,如果逾期交房,郭某有权解除合同,某房地产公司应返还全部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时给予郭某购房优惠50万元。郭某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是某房地产公司却未能如期交房。后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可得利益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
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对给予郭某的优惠进行赔偿?
三、本案分析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优惠条件,是买受人在期望合同完全履行后能够实际获得的财产权利,也是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到的法律后果。因为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买受人无法实现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合同完全履行后能够获得的财产权利。因此,出卖人应该对买受人可得利益的损失程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