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某某诉某销售公司劳动纠纷案
- 平通律师事务所2016.01.17浏览量:3356次
一、基本案情
2009年3月始,王某某到宜宾市某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09年5月29日,公司安排王某某外出安装空调,因缺少配件,王某某在骑摩托车回单位取配件途中不慎跌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公司一直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至2010年6月10日王某某先后4次住院,医疗费均由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经司法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010年8月9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给王某某,证明载明:“因本公司职工王某某,于2009年5月底在工作中不慎跌伤。经中医院骨科手术治疗,现在腿还未恢复不能工作,现申请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鉴定。”2010年12月14日王某某持此证明向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王某某于2009年5月29日受伤,2010年12月14日申报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遂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3月21日张某向宜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该委员会认为王某某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
2011年3月24日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宜宾市某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伤待遇25270元。审理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公司赔偿因履行职责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5270元。另王某某在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900元,从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单位每月发给王某某生活费400元。
二、代理结果
宜宾市某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1012.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王某某的生活费6400元,被告尚应给付王某某24612.2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本案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件。要处理好本案必须要正确认识工伤保险的性质及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工伤认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工伤待遇的标准、给付方式等方面均不同于民事损害赔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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